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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表扬,西安法院2篇裁判文书获奖!

时间:2024-05-11 02:21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90 次
近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通报了 全国法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 优秀裁判文书评选结果 西安法院2篇裁判文书获奖 其中 一等奖1篇 二等奖1篇一等奖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通报了

全国法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

优秀裁判文书评选结果

西安法院2篇裁判文书获奖

其中

一等奖1篇

二等奖1篇

一等奖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

陕0113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

(审判人员:郑彤)

二等奖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

陕01民终5613号民事判决书

(审判人员:郝卫 雷雯 刘溪)

一起来看看获奖的案例吧

雁塔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原告小明(未成年人)在某小区与小帅(未成年人)一起打篮球时不慎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小明将小帅的监护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称该小区由某物业公司管理,篮球场地是某商业运营公司出租给某篮球俱乐部的经营场地,三公司均对原告本次受伤有责任,要求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四被告在庭审中均辩称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雁塔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结合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本案可以适用自甘风险法律规则。未成年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未成年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而其他未成年参加者的行为属于文体运动中的正常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认定其他未成年参加者存在侵权行为。受害人据此请求其他未成年参加者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开放式公共运动场所的管理者已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采取一定措施以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免受侵害的,不应苛责其绝对避免危险发生。受害人以实际发生损害为由,要求前述开放式公共运动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雁塔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新增加的自甘风险规则填补了法律的空白,厘清了文体活动中出现人身事故后的责任负担,对促进文体活动健康有序开展,增强人民体质,尤其是提高广大青少年身体素质具有积极的意义。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之间自发参加校外体育活动,后在活动中受伤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原告与其中一名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原告称因活动致身体受伤,被告称因本次意外导致自闭不愿继续参加日常活动。考虑本案责任划分不仅对涉案未成年人有重大意义,对其他未成年人参加同类体育活动均有深远意义,雁塔法院严把案件证据关、事实关、法律关,通过对证据的全面审查,查看现场监控视频,向事涉两名未成年人询问案发细节,厘清了案件事实,准确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判决对人身损害发生无故意、无重大过失的文体活动参加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亮明了拒绝“和稀泥”的司法态度,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促进了文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规则的实施作了有益的实践探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7日李某在商洛某医院产下女婴赵某某。赵某某出生后出现窒息现象,商洛某医院遂对其进行抢救,并于当天将赵某某转入该院新生儿科进行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呼吸衰竭、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高血糖症、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贫血。此后李某夫妻带赵某某陆续在商洛某医院、西安某医院、某中医院、北京某医院等处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脑性瘫痪。赵某某将商洛某医院起诉至法院,主张因该医院诊疗过错造成其损害后果,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3万余元。该医院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赵某某就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因力大小、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商洛某医院在对患者李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赵某某脑性瘫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过错原因力为主要原因力;西安某医院、某中医院、北京某医院对赵某某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一级;赵某某需完全护理依赖,需1-2人护理。

法院审理

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判令商洛某医院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洛某医院不服提起上诉,西安中院二审中认为原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后赵某某申请追加了西安某医院、某中医院、北京某医院为原审被告,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对鉴定过程、检材引用、鉴定结论等进行了补充质证,之后作出判决,认定赵某某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并判令商洛某医院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主要责任。商洛某医院及赵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商洛某医院主张不应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某主张商洛某医院应承担90%赔偿责任,其护理费应按2人标准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鉴定意见的瑕疵,已经通过补充质证予以解决,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因此涉案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商洛某医院主张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赵某某的护理费应当如何认定。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赵某某需完全护理依赖,需1-2人护理。二审中,经赵某某法定代理人陈述及法庭现场查看赵某某的身体情况,其完全不能自理;亦与涉案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身体检查情况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及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结合本案查明的赵某某的身体情况,赵某某日常活动需辅助完成且仍需进行康复治疗,故依法酌定赵某某的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期限暂定10年。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商洛某医院承担8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赵某某的损失予以重新核定,判令商洛某医院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0余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未成年人出生过程中身体受损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儿病情严重,医患双方矛盾较大。西安中院二审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立足于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说理,从公正效率结合角度驳回了医院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同时立足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了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特别是在对患儿护理费的认定上,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规定,结合庭审现场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查明的患儿不能独立行走、不能说话、所有日常活动均需他人辅助的身体情况以及仍需进行康复治疗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其仍需两人护理,对护理费做出了依法改判,判决生效后各方均服判息诉。本案的审理有力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了司法的温度,实现了良法善治。

原标题:《最高院表扬,西安法院2篇裁判文书获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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